近似商标_“M.Y.LIGHT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889823号“M.Y.LIGHT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12号

       

      申请人:管月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9823号“M.Y.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4940号“my light my choice”商标、第5896398号“MY及图”商标、第3127141号“我的”商标、第8818251号“MY-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广泛熟知认可。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有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