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6523号“沐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74号
申请人:河北芸香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6523号“沐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3514号“沐足汇”商标、第19297987号“足沐堂ZUMU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沐足”,相关公众从字面含义易将其理解为“洗脚”,使用在指定的数字广告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员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沐足”与引证商标一“沐足汇”、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足沐堂”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