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JIN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099871号“JIN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65号

       

      申请人: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9871号“JIN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91744号“janan”商标、第9688065号图形商标、第3706321号“佳南janan及图”商标、第6929788号图形商标、第8284626号“JINT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JINAN”为申请人企业字号“金安”的拼音,并非指向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济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JINA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JINAN”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济南”的拼音形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