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家乐邦gallop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11651号“家乐邦gallop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88号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1651号“家乐邦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10672号“邦乐家”商标、第36813025号“原青环保Original Green及图”商标、第233776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举证商标信息、企业介绍、企业变更证明、所获荣誉及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公益活动资料、宣传使用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制陶器、服装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制陶器、皮毛防蛀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家乐邦”与引证商标一“邦乐家”的汉字构成相同,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