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50555号“壹点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87号
申请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0555号“壹点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5845号“BITONE及图”商标、第10276202号“壹点 壹客1Date 1cake及图”商标、第36334670号“壹点壹滴”商标、第29111284号“一点一滴”商标、第36321928号“一点一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含义、呼叫、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表演(演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篆体表现形式的汉字组合“壹点壹”,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壹点 壹客”、引证商标四“一点一滴”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