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072979号“华韩熙之hua han xi z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53号
申请人: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华韩熙之美容整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王娟)
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对第28072979号“华韩熙之hua han xi z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初审/注册公告信息;2、引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3、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交换至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华韩熙之美容整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娟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至乌鲁木齐华韩熙之美容整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华韩熙之hua han xi zh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华韩”,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