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33680号“彩虹搬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12号
申请人: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3680号“彩虹搬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923号商标、第1163960号商标、第971653号商标、第7290506号商标、第212200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搬迁、汽车运输、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汽车运输、马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搬迁、汽车运输、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