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24309号“中环文旅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704号
申请人:安徽中传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4309号“中环文旅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放弃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85313号“中环”商标、第9049534号“中环”商标、第32497817号“中环互联”商标、第25430019号“中环系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通知现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