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89272号“五福珠宝联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08号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雄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9272号“五福珠宝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1508号“五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94283号“福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6520793号“五福金FIVE LUCKY 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2014号“五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五福”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福五”、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五福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盒、铂(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