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58863号“宋城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619号
申请人: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龙华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8863号“宋城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269号“盛和;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5923号“SANTONG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899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69352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63556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057982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69008号“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47624号“宋城 千古情 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010257号“小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并出具了同意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九所有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虽然均含有“宋城”,但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三至九的所有人出具了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该同意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