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世纪栋梁SHIJIDONGL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084647号“世纪栋梁SHIJIDONGL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53号

       

      申请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被申请人:安徽世纪栋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7084647号“世纪栋梁SHIJIDONG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020号“栋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服务的来源。三、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关联度极高的商品类别上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信息;
      3、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于1989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1990年4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金属门窗商品上。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变更后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型材、金属门窗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型材、金属门窗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与商标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说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