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054533号“馨安怡XINANY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2号
申请人:延边安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明山区馨安怡商贸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4054533号“馨安怡XINAN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怡”字系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医用阴道清洗液、水剂、膏剂、搽剂、卫生消毒剂、栓剂、贴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怡”字虽经艺术化设计后与普通字体“怡”字书写略有不同,但整体并未改变其文字结构,作为商标使用应不易混淆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对我国的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