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INGHE 199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22585号“PINGHE 199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783号

       

      申请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22585号“PINGHE 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003118号“PINGE”商标、第5638176号“伦巴第大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弦乐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管弦乐团服务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弦乐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