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ffree 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188776号“jeffree 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60号

       

      申请人:杰弗里斯塔尔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彬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3188776号“jeffree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effree Star”作为网络明星,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欧洲时尚圈乃至彩妆领域上已经形成一定的影响力,并通过互联网为中国相关公众所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与“Jeffree Star”存在一定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Jeffree Star”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应依法禁止被申请人使用,维护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Jeffree Star与申请人之间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3、关于Jeffree Star在百度百科的介绍;
      4、关于Jeffree Star及其音乐在虾米网的介绍;
      5、优酷网、京东、小红书上的宣传页面;
      6、“Jeffree Star彩妆在豆瓣网、YOKA时尚网、新浪网等媒体上的宣传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可知,“Jeffree Star”系杰弗里斯塔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创始人之一,且“Jeffree Star”本人特授权杰弗里斯塔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其姓名用作商业用途,以及就任何第三方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单独采取维权行为,故本案申请人系“Jeffree Star”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商标、“MAKEUPFOREVER”商标、“guerlai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之一“Jeffree star”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化妆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姓名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刷、化妆用具商品与该姓名知名度覆盖范围内的化妆品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Jeffree star”姓名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2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商标、“MAKEUPFOREVER”商标、“guerlain”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