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185922号“老康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1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南岗区老康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金华防盗门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9185922号“老康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老康火锅”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在先使用的“老康火锅”在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作为一家防盗门制造企业,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康火锅”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的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抖音宣传视频;
2、老康火锅店营业场所照片;
3、餐饮服务发票;
4、大众点评网、小红书、携程网、蚂蜂窝网、订餐小秘书网的相关介绍及评论截图;
5、生活缴费截图;
6、收银签购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我国,注册商标所有权遵循在先申请原则。被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距离较远,互不相知,被申请人不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合法申请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电控防盗门(08)、铁金柜、塑钢门窗、铁艺制造、机械加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老康火锅”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营业场所照片、餐饮服务发票及大众点评网、小红书、携程网、蚂蜂窝网、订餐小秘书网的相关介绍及评论截图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老康火锅”作为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哈尔滨市,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馆服务,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或意向,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老康火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康火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从事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老康火锅”商号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