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20428号“EST 218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77号
申请人:悠乐诺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428号“EST 218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927850号“2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7838号“EST NO.19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90087号“阆飞清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96591号“阆苑清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06995号“保宁清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定,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EST 218”与引证商标二“EST NO.1912”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