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22270号“乐活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892号
申请人:肖杰成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2270号“乐活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553372号“鲜乐生活”商标、第14402106号“鲜生乐活”商标、第35452531号“乐鲜生活”商标、第19069516号“乐鲜生”商标、第19053890号“乐活鲜”商标、第14840893号“乐活鲜果LOVE LOHAS及图”商标、第19620866号“乐活先生”商标、第31663566号“乐活鲜生云”商标、第12774714号“乐活良品”商标、第14501771号“乐活健康时尚LHAS”商标、第17661089号“乐活优选便利店及图”商标、第21003000号“乐活”商标、第35961569号“乐活指道”商标、第35973030号“乐活PARK”商标、第36430599号“乐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八、十三、十四、十五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十三、十四、十五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