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温野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314543号“温野菜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30号

       

      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温野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14543号“温野菜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8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805866号“温野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试图多次仿冒原异议人的“温野菜”系列商标,以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原异议人的重大损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简介;
      2、微信公众号的认证截图、温野菜餐厅的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温野菜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中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答辩称其对“温野菜及图”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同时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加日文构成,不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畴。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企业介绍、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温野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至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其企业商号相对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成为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业品牌,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温野菜”与原异议人商号名称中的显著标识部分“温野菜”基本相同,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原异议人企业产生某种关联,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原异议人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创作完成了《温野菜及图》美术作品,并申请注册了第5707852号“温野菜及图”商标。原异议人使用“温野菜”商标和商号的行为原本就属于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5707852号“温野菜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商标公告、撤销三年不使用提供证据的通知书;
      2、《温野菜及图》美术作品的作者出具的作品说明及权利归属声明、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温野菜”日式火锅餐馆宣传册、官网截图及翻译、新加坡美食博客关于“温野菜”品牌的宣传介绍页面、知名社交网站关于“温野菜”品牌的宣传介绍等;
      4、台湾店铺开业的新闻公告、新加坡店铺开业的新闻公告;
      5、店铺入口照片、菜单设计账单;
      6、原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新浪博客等网站关于原异议人店铺的介绍;
      7、行政机关裁定;
      8、关于原异议人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保全(经公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16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5月17日,被异议商标于(2017)商标异字第21899号异议决定书中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19年9月29日,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233436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查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复审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温野菜”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经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联系在一起。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14日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