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04914号“CER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83号
申请人:希瑞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4914号“CE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0093号“谷神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9677号“CERES Cer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Gmb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26415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3239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94806号“C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形态、文字、读音、含义、指定服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使用,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在所属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eres”翻译页面、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CERES”可译为“谷神星”,与引证商标一“谷神星”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CERES”、引证商标五“CER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质量控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