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网红美妍 WHMEI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34970号“网红美妍 WHMEIY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79号

       

      申请人:姜治蓉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4970号“网红美妍 WHME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8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41901号“碼頭妹MATOU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9137号“美妍Ma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69761号“美妍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广告”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第44类申请的完全相同的第34943506号“网红美妍WHMEIYAN及图”商标已经通过初审公告,同时第35类上含有“网红”、“美妍”词汇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证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96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广告”服务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广告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网红”,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口碑好、销量大、品质高的产品特征,进而对服务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