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21963号“NEUBOR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064号
申请人: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1963号“NEUBOR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8326号“NEUB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硼中子捕获治疗相关专利申请受理书、申请人在硼中子俘获治疗技术研究中心的牌匾照片、参加相关研讨会照片及PPT文件、与各大高校研究院等签订的相关研究开发合同、申请人在高校开展讲座和招聘活动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