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鲁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77127号“金鲁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089号

       

      申请人:寿光市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7127号“金鲁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399号“鲁盛及图”商标、第9146146号“鲁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具备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8年12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动物肥料;种植土;植物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壤土;肥料制剂;堆肥”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金鲁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鲁盛”,在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肥料;动物肥料;种植土;植物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壤土;肥料制剂;堆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