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34490号“普生诺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58号
申请人:北京普生诺维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4490号“普生诺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7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6894号“普诺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都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疫苗、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片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