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同济控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10521号“同济控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095号

       

      申请人:同济创新创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0521号“同济控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6053号“同济”商标、第3574758号“同济”商标、第33749399号“同济大学 TONGJI UNIVERSITY 1907及图”商标、第13892874号“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同济大学作为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济大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同济大学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济控股微信公众号截图、工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注册申请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受托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担保;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同济”,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