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09976号“红河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784号
申请人:云南吉威龙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9976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1829号“红河谷HONGHE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5178号“红河谷HONGHE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0293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89183号“红河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70221号“红禾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8970297号“红禾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