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MOOR互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21040号“HMOOR互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097号

       

      申请人:深圳市凯捷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1040号“HMOOR互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0632号“恒牧 HMOOR”商标、第16831027号“BIKE WORK及图”商标、第11419122号“盟发 MONF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不易造成混淆。申请人注册出于善意,且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环境照片、企业官网截图、微博运营账号截图、淘宝1688截图、抖音账号截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无人驾驶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整体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