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RA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89250号“GRA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74号

       

      申请人:玫塔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250号“GRA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504号“GRAF SY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8721号“CR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7385号“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6383号“伯爵 PIAG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并存协议原件、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GRAF”及图构成,其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CRAF”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