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71431号“松凌SONG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06号
申请人:蔡志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1431号“松凌S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531号“凌松及图”商标、第6066849号“睿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人第26324317号“松凌SONGLING及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裁定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松凌”系列商标的延续,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许多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货物进出口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至2020年1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仍在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配电盘(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松凌”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凌松”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