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M STEP ON NA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56428号“HM STEP ON NA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09号

       

      申请人:山东龙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6428号“HM STEP ON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1450号“和梦园  HM及图”商标、第14210081号“H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已投入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19年11月18日费县商务局统计咨询单、2019年德国汉诺威国际地面铺装展览会协议及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均尚未结束,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HM”,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