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663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49号
申请人:北京博豪雅郡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6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交换机;光学镜头;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7934号“IMPACT TB L及图”商标、第21395055号图形商标、第8165034号图形商标、第21394321号图形商标、第6081805号图形商标、第17376996号图形商标、第292781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图形设计、颜色对比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涉及的产业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类别放弃申请声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设计产业及引证商标所涉及的产业等;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交换机;光学镜头;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另,因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