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Accuwe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691810号“Accuweb”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文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安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691810号“Accuwe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6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页截图页;
      2、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3、宣传手册、百度百科查询页面;
      4、比勒(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品订购单、发货单、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快递单号;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页、宣传手册等(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证据2、5)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订购单、销售发票等(证据4)虽显示了“Accuweb”标识,但证据中显示的纠偏系统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存在差异,故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