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幸福的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702456号“幸福的味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30号

       

      申请人:浙江幸福味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2456号“幸福的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1094号“幸福的味道”商标、第38194189号“花花牛 幸福味道HuaHuan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主体与申请商标主体为同一法人名下两个经营主体,不构成本案商标申请障碍。三、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不构成本案申请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转让相关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可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幸福的味道”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汉字组合“幸福味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