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2O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40209号“O2O 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30号

       

      申请人:广州攀三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0209号“O2O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052号“贝贝 BABY及图”商标、第5145880号“BABY及图”商标、第8279386号“BABY 2及图”商标、第8279411号“BABY 2及图”商标、第22706075号“THE BEAUTIFUL BABY”商标、第22706077号“THE BEAUTIFUL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使用,证明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域名;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商城名称;微信推广宣传材料;商业往来证据;网络推广宣传截图;申请商标标识的版权登记证书和设计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芽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Baby”,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