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肤乐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69945号“肤乐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23号

       

      申请人:杭州东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945号“肤乐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3022号“乐维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首字字形、读音、含义、整体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注册了多个“肤乐维”商标,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天猫网的经营页面;申请人店铺销售评价;店铺销售订单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