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美酒之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45770号“美酒之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10号

       

      申请人:中葡汇(北京)国际红酒小镇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5770号“美酒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结合自身特点臆造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对服务质量等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解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3816号“美酒之心及图”商标、第10198109号“美酒之家 CELLARMASTER WINES MEMBERS WINE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内外媒体对于“美酒之城”的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彩票发行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