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2967号“MATI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56号
申请人:MATICA TECHNOLOGIE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2967号“MAT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6010号“MAT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7954号“MAP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27700号“玛缇娅MAT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1785号“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58456号“MA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19年4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称同意申请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印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略有不同,故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商品、第1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