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PAW IN PA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8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京鸿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84773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第5284774号“PAWIN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密切相关甚至是相同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PAW IN PAW/宝英宝”是申请人旗下的童装品牌,其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获得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很高的声誉,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故事;
      4、申请人“Paw in Paw”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许可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使用Paw in Paw系列商标的《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谅解备忘录》的公证件及备案通知书;
      6、“Paw in Paw”品牌相关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据;
      8、商标网上显示的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列表;
      9、新华网北京2011年7月28日电《工商总局:多措并举扼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未经合法授权无权代为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应不予受理。被申请人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争议商标不应被随意宣告无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眼镜链”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第8646397号“李维司”商标、第8646409号“DANIEL LEWIS”商标、第8330758号“川久保玲”商标、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被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李维司”、“川久保玲”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复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