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131058号“锐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88号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锐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2131058号“锐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528494号“锐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运动鞋服等商品上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在运动鞋服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锐步/Reebok品牌2016年产品杂志剪页复印件;
2、2007-2011年REEBOK(锐步)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选;
4、2012-201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关于申请人“锐步”品牌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
5、2012-2017“锐步”品牌网页检索结果;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7、REEBOK(锐步)2002-2004年年报节选;
8、相关广告、相关报纸报道、杂志等复印件;
9、杂志上有关申请人及其REEBOK(锐步)产品的文章(1993-2003);
10、2011-2016年间“Reebok”产品在服装和鞋类上使用的吊牌图样照片;
11、2007-2009年锐步/REEBOK广告及合同发票复印件;
12、REEBOK(锐步)在中国的专卖店列表;
13、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锐步门店证明函;
14、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食用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
3、“锐步”、“Reebok”商标于2000年6月被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针对第4119091号“锐步REEBOK”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431号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锐步”、“Reebok”、“REEBOK”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经达到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
4、引证商标于2016年02月03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1525号《关于第8538331号“锐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资料、检索结果及相关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文字“锐步”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锐步”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