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61960号“赛奥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74号
申请人:广州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1960号“赛奥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5934号“赛奥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处理、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体现了申请人的企业态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不规范字体,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