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马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520941号“马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16号

       

      申请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20941号“马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3499号“马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28093号“马可旅行酒店MARCO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23568号“马可楼MARK FL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10459号“马可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收据、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马可”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马可旅行酒店”、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马可楼”、引证商标四“马可印象”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我局通过中华英烈网查询,申请商标“马可”为烈士名,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