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双 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12513号“双 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9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2513号“双 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3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64590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7253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53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65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03733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75271号“又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六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32057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