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70220号“HUAF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60号
申请人:花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0220号“HUAF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1286号“HUASER”商标、第35836020号“HUAER”商标、第8773593号“HUAFEI及图”商标、第11669756号“HUFFFR”商标、第25554032号“HUAYER”商标、第35584148号“HUAZER”商标、第36360465号“HUAFEI及图”商标、第13143497号“Huaer”商标、第23818292号“HUAMER海天下及图”商标、第31874199号“huaer华尔智控”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且商品产地或服务范围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38类、42类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HUAFE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HUASER”仅一个字母不同,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HUAFE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字母“HUAFEI”、引证商标四“HUFFFR”、引证商标五“HUAYER”、引证商标八“Huae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视频会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HUAFER”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认读字母“HUAME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手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HUAFER”与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认读字母“huae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38类、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