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53669号“T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51号

       

      申请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669号“T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0636号“TB TAILORED BRA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73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读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并未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恳请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依法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正在考虑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进行共存谈判,同时将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旦申请人获得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并成功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B”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B”、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