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402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72号
申请人:董诗慧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0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12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73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11914号“VITAL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8336号“生生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60819号“源生美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视为撤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