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壹度创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43564号“壹度创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82号

       

      申请人:北京壹度创意规划设计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3564号“壹度创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4981939号“壹创意”商标、第27935263号“壹度出行”商标、第29353721号“壹度股份”商标、第34257869号“一度坊 YDFONT”商标、第34959317号“一度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协议、发票、相关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壹度创意”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壹创意”、“壹度出行”、“一度坊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