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狮量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06729号“狮量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34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6729号“狮量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92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第1、5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图形系由文字“狮”变形而来,且该表现形式还是易使消费者认读为文字“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图形系由文字“狮”变形而来,且该表现形式还是易使消费者认读为文字“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