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90726号“PROMETHEUS DESIGN
WE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47号
申请人:吴万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0726号“PROMETHEUS DESIGN WE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8386号“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0880号“PROMETHEUS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36588号“普罗米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6652号“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33612号“DESIGN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91394号“Designe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36636号“Promethe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元素、外观、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显著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标签、淘宝销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PROMETHEUS”可译为“普罗米修斯”,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ROMETHEUS”、引证商标三“普罗米修斯”、引证商标四“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引证商标七“Prometheus”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DESIGN WERX”与引证商标五“DESIGNWORX”、引证商标六“DesignerX”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