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33114号“Twin Lot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40号
申请人:上海泰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3114号“Twin Lo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624号“双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6581号“双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95173号“双莲DOUBLE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95219号“双莲DOUBLE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95249号“双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87432号“Twin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94573号“Twin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win Lotus”可译为“双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含“双莲”含义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中的“Twin Lotu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