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77679号“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98号
申请人:保定德膳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博恒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77679号“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716180号图形商标、第17654020号“食及图”商标、第31161703号“食及图”商标、第32535297号“食ninth CAKES及图”商标、第15059775号图形商标、第5737434号“食依 食及图”商标、第7529844号“久久食为天 食JiuJiuShiWe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驳回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七中显著识别的图文组合部分“食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