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笛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02641号“笛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708号

       

      申请人:杜其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维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2641号“笛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73246号“笛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954号“神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以外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放大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低音喇叭、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